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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春风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张春风,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现住地湖北省蕲春县**乡**村**组。1995年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武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因盗窃罪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因盗窃罪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春风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许,被告人张春风以孙山村杨垱矿山道路系自己修缮,并有石头是自己请挖机开采为由,带其母亲王某甲、其父亲张某甲等人拦在孙山村桥头,不准挖机和货车通过,以此向承包孙山村杨垱矿山的被害人胡某甲等人索要过路费及补偿款,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经胡某甲等人妥协之后停止。同年7月许,张春风等人与胡某甲签订合同,以在杨垱矿山挂职上班的名义收取过路费,该合同于2017年10月许作废。

2015年9月18日,王某甲、张某甲在经过张春风同意之后,以胡某甲没有按约给张春风补偿款为由,在孙山村杨垱矿山出口处阻拦挖机和货车通过,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向桥**所职工张某乙给其做工作时,王某甲称自己被张某乙殴打,胡某甲为此赔偿王某甲的医药费2000元,王某甲在向桥卫生院的住院记录显示无被他人殴打痕迹。

2017年5月许,张春风以胡某甲没有支付过路费为由,安排王某甲、张某甲及附近的村民在孙山村杨垱矿山出口处的桥上拦路,不准杨垱矿山施工。胡某甲答应将杨垱矿山的运输工程交给张春风、王某乙等人承包后,张春风带人离开现场,拦路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

2017年8、9月许,张春风、王某丙等人以胡某甲儿子胡某乙私自与拉货司机结账为由,索要高额运费,遭到胡某乙拒绝之后,将一辆白色轿车堵在杨垱矿山出口处,使拉货货车无法正常通行约两个小时。

2018年3月6日,向桥乡孙山村举办“三八”妇女节活动,胡某甲作为赞助商参加活动。在活动结束时,张春风以胡某甲欠自己的过路费没给为由,安排王某甲、张某甲堵在胡某甲车前,不让胡某甲离开,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

被告人张春风通过上述的多次带人或指使他人在向桥乡孙山垱矿山拦路阻碍施工,迫使矿山承包商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向其支付82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银行账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等人陈述;4、被告人张春风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风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带人或指使他人在向桥乡孙山垱矿山拦路阻碍施工,迫使矿山承包商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向其支付八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政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春风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名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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