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广州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号(自编**栋)**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实际负责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系享**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广州市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路**号**房,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实际负责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系天**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7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小区**栋**室,系天**公司、享**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2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享**公司、天**公司、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31日、2019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6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负责的被告单位享**公司、天**公司通过聂某某(未到案)的介绍,在与岳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约定以总票面额8%的价格让岳阳**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税率17%的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岳阳**公司共向享**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41张,总票面额14542700元,涉税金额为2113042.27元;向天**公司虚开增值税票63张,总票面额6577810元,增值税税金955749.99元。该两家公司共203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税款。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单位享**公司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2113042.27元、天**公司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955749.99元。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虚开发票复印件、从税务机关调取的虚开发票的认证结果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享**公司、天**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告单位享**公司、天**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享**公司、天**公司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被告单位享**公司罚金二十五万至三十五万元、天**公司五万至十五万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小山
检察官助理:何金颖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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