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村**组,住佳木斯市郊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9日执行刑满释放。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92********,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88********,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栋**单元**室。2019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2019年11月22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将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与被告人闫某某并案处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6日,张某乙(另案处理)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浴池洗浴后,因结账费用问题与浴池工作人员孙某甲发生纠纷,张某乙随后电话联系其丈夫姚某甲(另案处理),姚某甲电话告知姚某乙(另案处理),让其去**浴池处理,姚某乙带领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浴池,姚某乙掌掴浴池工作人员隋某某并辱骂浴池员工,随即与被告人张某甲共同殴打浴池员工,期间姚某乙电话联络王某甲(另案处理)让其找人过来帮忙,王某甲召集被告人徐某某、闫某某与王某乙(另案处理)、孙某甲(另案处理)来到**浴池,在姚某乙的指挥下,王某乙、孙某甲使用棍棒、其余人用拳脚殴打浴池员工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及曲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闫某某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出警经过等;
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方某某、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闫某某任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期间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期间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期间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爱善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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