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8〕3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11989********,汉族,大学本科,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0********,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街**房。该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7年11月2日18时许,以采集持卡人银行卡信息为目的,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梁某某提供银行卡信息采集器、密码视频采集器等设备,由被告人梁某某在昌乐县邮政储蓄银行孤山街分理处自助服务区的ATM机上进行安装使用,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
2、2017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街**室ATM机上安装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设备,窃取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唐某某等多人的信用卡信息。
3、2017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与微信昵称“southeast"(微信备注名“卖身份证的”)的人取得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微信昵称“southeast"的人那里购买号码为4202811984********的身份证一张,又以每张300元的价格转卖给微信昵称“一如既往”的人,违法所得100元。
4、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与微信昵称为“southeast"(微信备注名“卖身份证的”)的人取得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向微信昵称“southeast"的人那里购买号码为3707241987********,姓名为翟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归自己使用,并于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持该翟某某的身份证件登记入住昌乐昌安宾馆。
5、2017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与微信昵称为“southeast"(微信备注名“卖身份证的”)的人取得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向微信昵称“southeast"的人那里购买号码为31427231981********,姓名为李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号码为4109071975********,姓名为刘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又以原价转卖给微信昵称“勿扰”(微信备注名“勿扰-老周”)的人。
6、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与微信昵称为“southeast"(微信备注名“卖身份证的”)的人取得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向微信昵称“southeast"的人那里购买号码为2310231971********,姓名为吕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号码为5221321994********,姓名为罗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又以每张400元的价格转卖给微信昵称“勿扰”(微信备注名“勿扰-老周”)的人,违法所得400元。
二、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7年11月2日18时许,以采集持卡人银行卡信息为目的,被告人梁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得银行卡信息采集器、密码视频采集器等设备,由被告人梁某某在昌乐县邮政储蓄银行孤山街分理处自助服务区的ATM机上进行安装使用,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
2、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7、8月份从网上以300元钱的价格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一张(姓名:陈某某,身份证号码:23233119850********,归自己使用,并于2017年11月2日梁某某持该陈某某的身份证件登记入住昌乐昌安宾馆。
3、2017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某还使用从网上购买的白板卡以及银行卡信息(卡号为:62220202000********),并使用写卡器将购买的银行卡信息(卡号为:62220202000********)写入白板卡磁条内并持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买卖身份证件、将他人信用卡信息写入磁条介质、芯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德昌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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