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嘉鱼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号,现住嘉鱼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嘉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嘉鱼县**镇**村**组**号,现住嘉鱼县**镇**村**号**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鱼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害人孔某某在本县**镇**车行购买车辆,车行老板姚某某与孔某某约定车辆保险费用由姚某某支付,因车险要求实名制,保险公司在收取车险保费时需核对付款账户的真实性,确保车主、投保人、付款账户信息的一致,而孔某某不会实名制相关操作。姚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昵称为“轻松购车”的工作微信账号与孔某某的湖北农村信用社尾数****银行卡绑定并进行了实名认证,车辆保险费用支付完成后,姚某某安排被告人涂某某将孔某某购买的车辆从安徽开回嘉鱼。业务办理完成后,张某某未将自己“轻松购车”的工作微信号与孔某某的银行卡进行解除绑定。
201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涂某某在一次微信支付消费过程中发现“轻松购车”微信绑定的孔某某银行卡里有钱。从2019年3月份至2019年8月1日,张某某和涂某某二人商议在孔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昵称“轻松购车”的微信分多次将孔某某银行卡内现金177046.74元转走用于二被告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涂某某于2019年8月1日主动投案。二人已退赃17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孔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上海嘉贤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涂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涂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义刚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鱼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室;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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