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14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8********,蒙古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场**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与被害人张某乙素不相识。
2020年8月10日0时30分,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酒后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路“**”面馆吃饭,二被告人来到收银台处,张某某点餐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张某乙因语言挑衅发生争执,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持啤酒瓶子、木制凳子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及与张某乙同桌吃饭的宝某某、刘某某。致张某乙左侧第4-8肋骨骨折,刘某某左手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于当天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医院诊断书记住院病案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正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伟
检察官:虬 龙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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