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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街道**村,住临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朐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号灯杆北20米处时,将同向骑自行车正在绕行停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丛某甲刮碰后碾轧,致丛某甲受伤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道路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丛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素红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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