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路**号**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9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号“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从禄劝县城秀屏路9号前往禄劝县城云珠商场。13时00分,张某某驾车沿秀屏路由南向北在快车道内行驶至秀屏路30号门前路段时,遇杨某甲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张某某未及时停车避让,致所驾车前部与杨某甲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而是驾车逃逸。公安机关于当日在张某某张某某租住的禄劝县**街道**路**号将张某某及肇事车辆云******号“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查获。此次事故致杨某甲受伤住院治疗且经医院抢救后于次日死亡,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死亡情形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禄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材料、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赵某某、杨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敏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70871****;
2.案件卷宗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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