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231976********,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5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9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8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苏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25省道52KM+600M处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徐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二车受损,被害人徐某甲、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徐某乙受损,后被害人徐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月9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徐某甲分别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杨某某、徐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洪波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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