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55********,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湖北省武穴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6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A1****轻型厢式货车沿黄标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武穴市梅川镇杨铺村苗芳幼儿园门口处,不慎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查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查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某某为全身多处严重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称重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涂某某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光盘;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中军
检察官助理:王志坚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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