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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J3****中型自卸货车,由蕲春县横车镇横车街往西驿村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在西驿村五组路段,余某某驾驶的鄂JH****两轮摩托车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经过,张某某驾驶的货车与余某某摩托车发生碰撞,余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锦鹏

检察官助理:袁  超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蕲春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62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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