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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住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4时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G2***3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乐路口处时,与沿六坝镇六坝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孙某某驾驶的湘KL***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湘KL***7号小轿车驾驶员孙某某,乘员况某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况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经民乐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7月2日,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况某某、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7月14日,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况某某系颅脑损伤、胸部损伤所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

2020年9月2日,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与死、伤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付死者况某某家属全部赔偿款518000元。已支付伤者吴某某全部赔偿款202000元,且已得到死伤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保证金领款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3.鉴定意见: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民)公(司)鉴(病理)字(2020)0019号鉴定书、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毒鉴字(20200622)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民)公(司)鉴(临床)字(2020)0245号鉴定书;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且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更文

检察官助理:吴冬红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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