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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交通肇事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80********,苗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街道**村**。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EC8****重型自卸货车沿浮玉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安吉县递铺街道浮玉路灵峰小学叉口地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悬挂安吉E3****防盗抢号牌)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查获经过、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属能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建国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吉(联系电话18286****06);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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