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61********,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号,现住地天津市河西区**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津R****0号黑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南开区咸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汾水道交口以北时,遇前方被害人聂某某驾驶津E****3灰绿色“丰田”小型轿车停在此处等候信号灯,被告人张某某车前部撞被害人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张某某为逃离现场,不顾聂某某阻拦驾车将其拖带致伤。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23.7/100ml,属醉酒驾驶。经天津市天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聂某某慢性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第3-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民警传唤,被告人张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机动车相关信息、涉案人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调解通知书、扣留涉案车辆交接凭证、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事故信息更正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及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天津市天
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被害人聂某某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追尾,造成他人车辆受损,且明知被害人阻拦,为逃离现场将被害人拖带倒地致伤,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筠静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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