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现住泰安市岱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从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沿道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家庄路段时,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翠珍
检察官助理:万方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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