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770****。。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9日,周某某驾驶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玉华线由东向西行驶,16时46分行至玉华线K43+200M处,遇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周某某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民警在处理现场时闻到张某某身上有疑似酒精气味,2020年09月19日18时03分依法提取了张某某的血样。2020年09月20日将此血样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7.57mg/100mL(乙醇/血),故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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