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镇**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屯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宫某某驾驶的蒙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 32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红艳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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