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4********,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寻甸县**街镇**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3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19时40分许,寻甸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寻甸县羊街镇沪瑞线2691公里+150米路段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小型面包车准备前往丰乐村,民警立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乙醇/血),民警随即将张某某带到寻甸县羊街镇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样两管,每管约5毫升,妥善封存待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24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蕊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家候审,联系电话1352939****。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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