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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82********,汉族,大学文化,烟台市**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公馆**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街**号)。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8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银海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档案、查扣经过、前科查询、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业

检察官助理:苏越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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