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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阳城县**招待所职工,住阳城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建设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凤凰西街阳城县**招待所前往凤城镇西门口吃饭后返回**招待所,该驾车沿凤城镇凤凰西街由西向东逆行至原阳城县服装厂门外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

4.现场执法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秦云峰

检察官助理:李珂婷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03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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