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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19〕6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怀化市鹤城区**路**号,住怀化市鹤城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月1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怀化市鹤城区“麦霸”KTV、盛世华都旁夜宵摊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NOKC**的小型汽车送朋友回家,途径天星东路希悦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N002**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6.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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