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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三部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2000********,汉族,大专在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现住常州市新北区**镇****花园***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姜某某、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苏D0****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江南路地道路段,追尾同向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苏DR****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苏DR****号小型轿车又碰撞了何某某驾驶的苏D7****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的含量为224.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姜某某、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沈培铭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靓琳

  检察官助理  周非凡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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