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住汾阳市某某小区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7日依法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英雄路西门岗红绿灯路口处,追尾前方等待信号灯的邓某某驾驶的轿车尾部。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邓某某2000元取得谅解。经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0.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证等;
1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 的陈述;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鉴定意见: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勘验笔录: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
1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永明
助理检察官:赵 莉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汾阳市某某小区*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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