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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88********,汉族,中专文化,武穴广济药业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村**街**号,现住武穴市**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武穴市刊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格林华府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鄂K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武穴市人民医院抽血采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82mg/100ml,系醉驾。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抽血视频光盘;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中军

检察官助理:王志坚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7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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