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6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与其朋友陈某某吃饭时饮用白酒若干。当晚20时30分许,张某某无证驾驶红色二轮弯梁摩托车由蕲春县漕河镇中美超市附近往付畈社区方向行驶,当张某某驾车行驶至百佳红绿灯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1.6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摩托车(以照片形式固定);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俊
检察官助理:章迪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771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证人名单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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