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1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中港路云东路交叉口,醉酒后因自己不慎撞到汽车上导致手机摔在地上,为发泄自身情绪,无故损毁停于中港路云东路交叉口路边的浙F92****丰田汽车左侧反光镜、浙F3***奔驰B200汽车左侧反光镜、浙F1****奥迪汽车右侧反光镜,合计价值386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86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5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冬冬
检察官助理:陈思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59*****863。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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