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镇**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在辩护人见证下,被告人张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3日晚上,辛某某(已判刑)和侯某某等人在沛县沛城镇紫荆花园对过醉高台饭店吃饭期间,双方因债务发生矛盾,后经他人劝说和解,各自离开。辛某某、周某某(已判刑)在沛县第五中学门前,遇到驾车前来寻找候某某的韩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辛某某、周某某在未弄清对方来意的情况下,对李某某驾驶的悦达起亚K5轿车进行打砸,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某和徐某某、吴某某、鲍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闻讯到现场后不问缘由的情况下,积极参与辛某某等人对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韩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帕萨特、卡宴、悦达起亚k5轿车进行打砸、损毁,造成李某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眼部、刘某某体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鉴定,苏hZ****卡宴越野车损毁价值人民币3991元、苏C7****起亚K5轿车损毁人民币9499元、苏C0****帕萨特轿车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15090元。案发后,辛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张某某和同案人辛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鲍某某的供述;
3.证人韩某某、候某某、蔡某某、吕某某、时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沛县公安局(沛)公(物)鉴(损)字【2016】378号、3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2017)苏0322刑初344号、487号刑事判决书,沛价认刑(2016)166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
5.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事生非,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耿庆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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