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1〕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4********,傣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居民,家住弥勒市**镇**社区**小区**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承租了李永刚位于弥勒市**镇**村委会**组**号的房子。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出租房里摆放了两台“打鱼机”和一台“飞禽走兽”机,并雇佣工作人员负责游戏室内的上下分、放风工作,由参赌人员按照“以钱上分、以分退钱”的方式进行赌博。2020年6月8日,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内查获“打鱼机”2组16台、“飞禽走兽机”1组8台,共24台游戏机。经弥勒市公安局认定,被查获的“打鱼机”2组16台,“飞禽走兽机”1组8台,共24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张某某开设游戏室的违法所得4550元已被追缴。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丽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994887****;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