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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强奸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78号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因涉嫌强奸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晚,驾驶粤U****3小轿车带被害人刘某某外出游玩。至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载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岭后山洞附近山路,将车辆停路边,在车辆后座不顾刘的反抗,强行与刘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载离现场。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小轿车等相关物品;

2.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燕      

2020年8月2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4.涉案物品:详见随案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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