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Z5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南县人,户籍地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住阜阳市颍州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路**小区北门东侧辅道与被害人马某某因行车纠纷发生口角和厮打,张某某将马某某鼻部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马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27日,张某某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城南新区派出所投案。2020年10月21日,马某某对张某某作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
2. 证人邹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黎莎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阜阳市颍州区**小区**号楼**室被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