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禄劝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1时许,张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在云南省昆明市禄劝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李某丁家厨房里面吃饭,几个人边吃饭、喝酒,边聊天开玩笑,李某甲吃好饭后到李某丁家的客厅里沙发上躺着休息,张某某从李某丁家厨房桌子横板处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在李某丁家的客厅沙发处用菜刀砍了李某甲头部一刀,致使李某甲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依法鉴定,李某甲此次损伤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李某丙、杨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敏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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