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铁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84********,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林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18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6时许,张某某前往孙某甲家楼下,在呼叫孙某甲家楼宇对讲电话后,又对孙某甲停放在楼下的众泰牌汽车进行踢踹,并取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向孙某甲家方向挥舞,之后前往胡某某工作单位吉林**段。7时许,孙某甲与孙某乙(另案处理)驾车送胡某某上班抵达**段,在附近发现了张某某的马自达轿车,孙某甲停车从后备箱拿出木棒扔给孙某乙,并从驾驶室底座拿出十字镐,两人进入**段在一楼与张某某遭遇后,双方皆快步奔向对方后发生激烈打斗。张某某持单刃尖刀对孙某甲的身体进行多次刺击,孙某甲持十字镐,孙某乙先持木棒后持单刃尖刀(打斗过程中从张某某手中夺下)对张某某的身体进行多次打击,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后皆被送往医院救治。
2020年3月25日,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孙某甲头、胸、腹、背创口累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擦划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胡某某苹果6金色手机、孙某甲灰色苹果6、灰色苹果6Plus、孙某乙黑色vivo手机、十字镐及照片、木棒及照片、单刃尖刀及照片、张某某羽绒服、运动裤、衬裤、内裤、卫衣、棉裤、袜子、运动鞋、单肩包等物证照片、孙某甲眼镜、衬裤、卫衣、运动鞋、羽绒服、皮带、袜子、内裤、牛仔裤等物证及照片、孙某乙夹克、皮鞋、毛裤、手套等物证及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张某某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沈阳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沈铁公(鉴)伤字﹝2020﹞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孙某甲家楼下监控视频、吉林**段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提取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孙某甲多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周 敏
检察官助理:杨正子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三百一十一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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