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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同年3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23时许,酒后在江阴市长泾镇兴园路118号东方印染厂202宿舍,因敲门致被害人刘某某被吵醒,继而两人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取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左下腹部捅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病历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许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伤势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新学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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