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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其前妻李某某乘坐徐某某的车,遂骑摩托车一路尾随至蕲春县漕河镇濒湖公园。后徐某某、李某某二人下车散步,张某某在徐某某车旁等待。20时许,在徐某某与李某某走至游乐场准备离开之时,张某某捡起地上一根木棍追打徐某某,将徐某某头部、面部等处打伤。经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万清

检察官助理:胡晓梅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蕲春县**镇**号;联系方式:1359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两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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