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90********,汉族,无业,群众,山东省青州市人,现住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该因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菏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菏泽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昌乐县城蓝宝石花园小区,将董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宝骏510越野车的驾驶室侧车门玻璃砸破并盗窃车内银行卡等物品一宗,车玻璃损失价格为108元;
2.同日将赵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奔驰GLC260L越野车的后挡几玻璃砸破并盗窃车内茅台酒3瓶,茅台酒价格无法认定,车玻璃损失价值6309元。
2020年4月21日,昌乐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昌乐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盗窃故意毁坏他人玻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犯罪事实、情节与赔偿等情况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瀚文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