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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污染环境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办事处****组**号,2020年8月6日因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事先租下的一处厂房以及购置的轮胎裂解炉、水箱、油罐等设备在浮梁县经公桥镇曲阿里村私下开办一家轮胎炼油加工厂,在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且未安装任何环保设施的情况下进行废旧轮胎炼油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锅炉灰和废油渣通过雨水冲刷流入厂内未作好防渗防漏设施的渗坑和废水收集池内。景德镇市浮梁生态环境局根据江西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排放到渗坑及废水收集池内的废水为废弃的甲苯污染物,总重量约14.57792 吨,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水质检测报告、危险废物认定函;5. 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危险废物14.57792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向虹

检察官助理:苏巍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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