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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小区**号楼**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1月8日前后,被告人张某某从其所居住的颍州区**小区**号楼503户卧室窗户翻出窗外,站在窗外放空调外机的水泥板上用螺丝刀将隔壁502户的防盗窗卸下,进入502屋内实施盗窃,共窃取人民币15000元、手表、金银首饰、玉石珠宝若干和粉红色行李箱一个。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0544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19年1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颍州区**小区地下车库用砖头将受害人陈某某的奔驰S450车(车牌号为皖KS7***)前挡风玻璃砸坏,未窃得任何财物。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玻璃价值为14052.49元。

   2、2019年12月14日0时许,张某某至颍州区**小区地下车库用砖头将被害人邢某某的奔驰S400车(车牌号为皖苏D70***)前挡风玻璃砸坏,未窃得任何财物。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玻璃价值为5700元。

3、2020年1月17日晚21时许,张某某至颍州区**小区地下车库用砖头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奔驰R350车(车牌号为皖K0R***)后挡风玻璃砸坏,并窃取车内紫红色皮箱一个。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玻璃价值为5940元。

4、2020年1月17日晚21时许,张某某至颍州区***小区地下车库用砖头将被害人郑某某的奔驰GLS400车(车牌号为皖K57***)后挡风玻璃砸坏,并盗窃人民币700余元,美金11元,酒三瓶,香烟两包,手提包及钱包各一个。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玻璃的价格为6588.12元,被盗物品价值为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

2.被害人陶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飞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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