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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积县检诉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51985********,东乡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住**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9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3月24日凌晨,马某学和张某杰到积石山县城,两人盗窃马某甲停放在吹麻滩镇廉租房(白楼)*号楼二单元门口的红色大阳牌DY125-2H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被盗摩托车发动机号为:B34268**,车架号为:LATPCJLY5B23130**,车牌号为甘ND63**, 价值为3412. 67元。

2、2015年3月24日凌晨,马某某和张某某到积石山县城,两人盗窃王某某停放在吹麻滩镇二期廉租房(黄楼)1号楼一单元门口的黑色轻骑牌QM125-9K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被盗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3109022**,车架号为:LV7LJA403DC0018**,无车牌号,价值为3516. 91元。

3、2015年2月7日晚上,马某某和张某某到积石山县城,两人盗窃王某甲停放在吹麻滩镇国贤润园家属楼楼底院子的一辆银白色嘉陵牌两轮弯腰摩托车,车辆型号为:JL110-7A,发动机号为:13A0857**,车架号为:LAAAXKHE9D00123**,无车牌号,估价价值为2371.30元。

 4、2015年2月27日晚上,马某某和张某某到积石山县城,两人盗窃安某某停放在积石山县吹麻滩镇城市金街一路边的粗闪银色的轻骑牌QM110-3A型折腰式两轮摩托车一辆。被盗摩托车发动机号:351100**,车架号为:LV7KX1407AA1000**,价值为2264. 67元。

 5、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马某某和张某某到积石山县城,两人盗窃马某乙停放在吹麻滩镇银海宾馆院内银白色豪爵喜运牌两轮折腰摩托车一辆。被盗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不详,估价价值为3812. 26元。

 6、2015年3月2日晚上,马某某和张某某到积石山县城,两人盗窃董某某停放在积石山县吹麻滩镇滨河花苑二单元楼梯口红色的豪爵牌HJ110型弯腰式两轮摩托车一辆。被盗摩托车发动机号:805970**,车架号为:LC6XCHX21800532**,价值为4329. 47元。 

7、2015年3月3日晚上,马某某和张某某到积石山县城, 两人盗窃安某甲停放在积石山县吹麻滩镇药材公司家属楼三、四单元之间道子里灰色的轻骑牌轻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被盗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20597**,车架号为:L9SPC5138C11580**,车牌号为:甘 NF94**,价值为2865. 63元。

8、2015年3月11日晚上,马某某和张某某到积石山县城, 两人盗窃马某丙停放在积石山县吹麻滩镇广场北边可百可酒吧门口黄色的远方牌YF150-2型弯腰式两轮摩托车一辆,被盗摩托车发动机号:DA8046**,车架号为:LWAPCKL30DA8007**,价值为3403. 8元。

9、2015年3月12日晚上,马某某和张某某到积石山县城,两人盗窃李某某停放在吹麻滩镇一期廉租房(白楼)2号楼三单元楼梯口枣红色的嘉陵牌JP48Q-2型弯腰式两轮摩托车一辆。被盗摩托车发动机号:1P39FMA12011H17**,车架号为:LAACXKAB7C50026**,价值为2450. 74元。

10、2015年3月18日凌晨4时许,马某某和张某某到积石山县城,两人盗窃苏某某停放在农贸路桥头“大桥头羊羔铺”门前的一辆红色大福牌DF150ZH-2型三轮摩托车,两人将三轮摩托车的锁链剪断,推走了一段路后被失主苏某某发现,便弃车而逃,被盗摩托车被失主苏某某追回,被盗摩托车发动机号:14AA09**,车架号为:LSDHCK523EAA009**,价值为6416. 31元。

2015年4月22日,经积石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玖佰零陆元柒角陆分整( 34906. 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同案被告人供述、同案被告人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逃人员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体格检查表、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已判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积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旭东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据目录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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