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9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3199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20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6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本市白云区**街**城**栋**档蔡某某经营的**服装店,趁无人之机,盗得蔡某某放置于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700元。同年12月10日,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蔡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同年1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本市白云区**街**路**创意园贾某某工作的**饮品店,趁无人之机,盗得贾某某放置于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小米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及人民币约50元。经鉴定,案发现场水杯杯口提取的擦拭子的STR分型与张某某口腔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1.86*1027;现场水杯上提取的手印与张某某左手拇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946元。

2020年1月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品致创意园味艺工坊面包店,趁无人之机,在翻找财物未果后偷吃该店内面包1块。经鉴定,现场金属笔筒外侧提取的手印与张某某左手中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同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本市白云区**街**商贸城**栋**档许某某经营的**服饰店,趁无人之机,盗得许某某放置于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约3000元。经鉴定,案发现场店铺大门内侧门把手上提取的擦拭子的17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张某某口腔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2.07*1020

同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服装商贸城A7-0143档,趁无人之机,盗得王某某放置于店内床上的华为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等财物。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37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赃物手机;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等;

3.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蔡某某、贾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张某某的供述;

6.勘验、搜查等笔录;

7.鉴定意见;

8.监控视频。

本院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 欣

                                      检察官助理:翁若男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共二张。

3.其中缴获的赃物华为手机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

4.《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