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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正蓝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正蓝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蓝检一部刑诉〔2020〕Z6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0198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正蓝旗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正蓝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蓝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退回正蓝旗公安局补充侦查,正蓝旗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在逃)按照共同谋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的无牌照面包车至正蓝旗**东侧杨某某家冷库,李某某(在逃)将杨某某家的院门撬开后,二人发现院内装有摄像头,随后李某某(在逃)绕至院子北侧将电表箱的电线摘取,导致监控摄像头断电,后二人进入院内,李某某(在逃)将院内西侧小屋的门锁撬开后打开冷库门,将冷库内的2箱卷羊肉(19卷),三箱羊骨头、1箱羊腰及5只白条羊装入面包车内,后二人逃离现场。同年4月21日李某某(在逃)以每只1200.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2只白条羊卖出,获得赃款2400.00元,分给被告人张某甲1200.0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物:9卷羊卷肉、2箱羊骨头、1箱腰子、3只白条羊(其中1只已卖出,得赃款1200元人民币,1只赠送与高某某)。2020年6月21日正蓝旗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甲家(正蓝旗丽苑小区2号2单元401室)进行搜查,扣押6卷羊肉,羊骨头共63.1斤,羊腰子8对,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上述物品均为其与李某某(在逃)盗窃杨某某冷库所得。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11955.00元。被告人张某某供出的同伙李某某在逃,公安机关对李某某(在逃)已经采取布控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回执)、立案决定书(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手机交易截图;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重点人员临时布控申请表;3.杨某某、亢某某、裴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张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车辆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张、扣押决定书3份、发还清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盗窃物品共计作价11955.00元,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蓝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锦杰

检察官助理:格根萨如拉

2020年11月20日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正蓝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作案工具无牌照哈飞面包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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