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至宿迁市宿城区、苏宿园区盗窃作案3次,窃得两轮电动车3辆,变卖得款人民币7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总计人民币17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宿迁市苏宿园区**科技有限公司车棚,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的金箭牌两轮电动车1辆,后自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2.2019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宿迁市苏宿园区**科技有限公司车棚,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1辆,变卖得款人民币400元。因信息不全,价值鉴定未予以受理。
3.2019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宿迁市宿城区阳光美地小区南侧公交车站台,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燍通牌两轮电动车1辆,变卖得款人民币3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赔各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等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各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 红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为15534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