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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家住涟水县******。 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年10月2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浮梁县城商贸街的**鞋店,趁无人之机偷走收银台抽屉内200元现金以及一个黑色钱包,钱包里装有813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离店后不久被店主徐某某夫妇抓获,将所盗现金归还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吸毒检测报告书;6.扣押笔录、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一次,盗取他人现金833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原毅

检察官助理:苏巍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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