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友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友谊县**乡**村**组**号。2005年4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友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友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 9月 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友谊县**乡**村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盗窃一把电锯(价值人民币127元),一把电钻(价值人民币110元)。案发后赃物已丢失。
2.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友谊县**乡**村被害人崔某某家卧室抽屉盗窃13部废旧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3.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友谊县**乡**村被害人卞某某家中盗窃一个铸铁锅(价值人民币18元),一斤猪肉(价值人民币6元)、一根油绳(价值人民币40元)。猪肉已食用,案发后其他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4.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友谊县**乡**村被害人廖某某家中盗窃一件水衩(价值人民币33元)。案发后赃物已丢失。
5.201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友谊县**乡**村被害人金某某家房后盗窃一个电钻(价值人民币112元)、一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82元)、一个千斤顶(价值人民币50元)、一个铁锅(价值人民币16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6.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友谊县**乡**村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5斤猪肉(价值人民币40元)。猪肉已被食用。
7.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到友谊县**乡**村居民被害人秦某某家盗窃一台红色汽油座机(价值人民币288元)、一块配重铁(价值人民币125元)、一把斧头(价值人民币25元)、一把活络扳手(价值人民币14元),一把锤子(价值人民币13元)、一个马勺(价值人民币20元)、一把电锯(价值人民币177元)、一个水衩(价值人民币46元)、一个5吨支力红色千斤顶(价值人民币43元)、一个电炒锅(价值人民币105元)。案发后红色汽油座机和配重铁已变卖,锤子、马勺、电锯、千斤顶已丢失,其他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8.201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家友谊县**乡**村被害人邓某某家水稻地中盗窃豆油4斤左右。豆油已被食用。
9.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友谊县**乡**村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窃4块配重铁(价值人民币240元)。案发后一块配重铁已返还被害人,其他三块配重铁已丢失。
10.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友谊县**乡**村被害人孙某某家室内盗窃管钳子一把(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11.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友谊县**乡**村居民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窃猪排骨4斤左右(价值人民币76元)。猪排骨已被食用。
12. 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友谊县**乡**村被害人咸某甲家盗窃60个左右咸鸭蛋(价值人民币120元)。咸鸭蛋已被食用。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 2019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犯罪12起,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2,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秦某某、卞某某、冯某某、崔某某、邓某某、廖、某某、金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刘某某、咸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5.友谊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友谊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前科、已部分退赃和赔偿被害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郡
2020 年 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友谊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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