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5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在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在地均为江苏省大丰区,住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56********,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场**号。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在地均为江苏省大丰区,住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彭某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丙,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在地均为江苏省大丰区,住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彭某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吉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吉某某将其承包的位于东台市溱东镇开二村十二组段圩堤上的81棵杨树卖给被告人彭某甲。彭某甲在明知张某某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组织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砍伐上述树木,并以每吨600元的价格卖至大丰区**镇**村朱某某木材加工厂,共计卖得人民币17800元,后彭某甲将其中的13500元付给张某某,其余4300元尚未分配。后经东台市森林警察大队测算,被砍树木立木蓄积为59.1587立方米。经查,被告人吉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联系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帮助张某某砍树,约定以150元/天的报酬帮助做小工;被告人彭某乙明知伐木需要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未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约定以200元/天的报酬帮助搬运并运输砍伐树木;被告人彭某丙明知伐木需要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未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利帮助搬运砍伐树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村干部的陪同下主动到案,被告人吉某某、彭某乙、彭某某、彭某丙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张某某、吉某某、彭某乙、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等五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吉某某、彭某乙、彭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东台市森林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吉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吉某某、彭某乙、彭某丙等五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吉某某、彭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吉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共同故意滥伐林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有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晓丽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吉某某、彭某乙、彭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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