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公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四川省通江县人,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镇**村三社,住潍坊高新区**街**广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被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8日22时左右,张某甲和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遂相约在潍坊高新区**广场**路南侧打架。其后,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和邱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打架,杨某某纠集金某某、施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帮忙打架。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撬棍,张某乙、邱某某携带锤子,杨某某、金某某、施某某等人携带木棍来到现场,后双方发生口角、推搡,并持械斗殴,期间致多人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同案张某乙、邱某某、杨某某、金某某、施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霞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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