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5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飞龙,北京市仁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虚构自己有能力办理签证逾期续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男,32岁)人民币40000元(转账地位于本市海淀区)。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日,张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等;2.证人证言:叶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志强
检察官助理:胡 芃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电话1851877****;
2.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董飞龙,联系方式:18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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