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18〕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1月8日退回武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1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5日至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武隆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家中,先后容留王某某、何某某、龚某某、黄某甲、幸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等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期间,张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王某某,后王某某、黄某甲等将该“冰毒”吸食,6月19日,王某某、何某某、龚某某、黄某甲、幸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尿液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其中,
1.6月15日晚,容留何某某、李某某、幸某某吸食;
2.6月18日至19日,容留何某某、龚某某、幸某某、王某某、黄某甲等吸食;
3.6月18日,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甲、何某某、幸某某、龚某某、徐某某、贾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云
2018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无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