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3月24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号**楼仓库,存储、销售假冒 “A.H.C”、“ANESSA”、“papa recipe”、“L∧NEIGE”、“JAYJUN”、“meshang”、“LaboLabo”注册商标的护肤品及洗护用品。同年12月2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某某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护肤品及洗护用品1批。经鉴定,其中上述假冒“AHC”、“ANESSA”、“papa recipe”、“meshang”、“LaboLabo”注册商标的护肤品及洗护用品共价值人民币162635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护肤品及洗护用品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资料等书证;
3、被害单位代理人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搜查等笔录;
6、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销售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 欣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护肤品及洗护用品1批及作案工具iPhone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钥匙1串,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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