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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公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镇**村,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份至5月8日间,以运费补贴的方式,从威海市**硅业有限公司获取“丙基三氯硅烷”,后将97.22吨“丙基三氯硅烷”先后储存于其租用的烟台市莱山区**热电厂附近仓库、乳山市**镇**村原**仓库,同年7月13日又转运至其租用的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赵某某的彩钢瓦仓进行储存,7月24日晚被查获,因“丙基三氯硅烷”泄露并挥发,致附近农户杨某甲、杨某乙、孔某某、杨某丙、赵某某等人苹果树、樱桃树等果树受损,价值人民币共计54254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评估报告;有检验报告;有证人谭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志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牟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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