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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于某甲容留卖淫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94********,汉族,初中文化,**足道馆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号,住烟台市牟平区**大街**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87********,汉族,初中文化,**足道馆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街**号**单元**号,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大街**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甲于2019年9月份至12月18日间,在其位于牟平区**大街**号的**足道馆内,先后容留孔某某、张某乙、马某某、刘某某等四人向他人卖淫。

2019年12月18日,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1人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电子数据;有辨认笔录;有证人孔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志伟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牟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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